(2016)鲁0829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宋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61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2年2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2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19日因诈骗、吸食毒品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宋某以办喜宴、打牌需用烟酒和兑换零钱等为由,先后在嘉祥县、济宁市任城区、邹城市作案12次,骗取杨某甲电话卡7张(价值人民币350元)(币种下同)、庞某香烟32盒(价值1568元)及现金30元、付某现金350元、孙某乙价值400元的香烟1条、李某丁香烟15条(价值5400元)及现金2000元和茶叶半斤、闫某香烟8条(价值2880元)、孙某丙香烟12条(价值4320元)及现金2000元、韩某乙香烟15条(价值6000元)及茶叶1斤、扈某现金2000元、翟某价值201.40元香烟1条及现金370元、张某价值559元的手机1部、马某香烟7条(价值2671.20元)、郭某香烟20条(价值7632元),总价值共计38701.60元。二、盗窃罪2014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琵琶山小区7号楼西头储藏室礼品回收店,欺骗该回收店老板刘某甲等人离开后,乘机盗窃刘某甲的黑色电脑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元及购物卡等物品。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唐某、黄某、谷某、姜某、杨某乙的证言及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甲、庞某、付某、孙某乙、李某丁、闫某、孙某丙、韩某乙、扈某、翟某、张某、马某、郭某的陈述及被害人杨某甲、庞某、李某丁、闫某、孙某丙、韩某乙、翟某、郭某的辨认笔录,失主刘某甲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邹公决字(2012)第00221号、嘉公行决字(2013)0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劳决字(2012)第0006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处罚。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始终辩解盗窃数额不到1500元。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宋某先后在嘉祥县、济宁市任城区、邹城市作案12次,骗取电话卡、香烟、现金、手机等财物一宗,总价值共计38701.60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到嘉××县城××东街杨某甲经营的曙光超市内,声称购买8张50元面值的手机充值卡,在其将8张手机充值卡和密码抄写下后,以所带现金不够到银行取钱为由脱身,后被告人宋某将其中7张电话卡共计350元充入自己的手机。2、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到嘉祥县城冠亚小区庞某经营的超市,以让他人将钱捎给庞某为由,骗走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100元)、一条苏烟(价值400元)、两盒玉溪香烟(价值38元)及30元现金。3、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到冠亚小区G区付某经营的甏是味快餐店订餐,并要求付某送到冠亚小区F区6号楼西单元401室,在付某跟随被告人宋某送菜到达楼下时,被告人宋某以需买其他东西所带现金不够为由,骗取付某现金350元并趁机逃走。4、2015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到济宁市××火炬路孙某乙经营的梅帅特产商店内,以让他人将钱捎给孙某乙为由,骗走苏烟一条(价值400元)。5、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以办喜酒用烟并兑换零钱为由,从济宁市任城区小南门李某丁经营的万客隆超市内,骗走十五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5400元)、现金2000元及半斤茶叶。6、2015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以办喜面需用烟为由,从嘉祥县城中心西街闫某经营的天地和商店骗走八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2880元)。7、2015年4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以办喜酒需用烟及兑换零钱为名,从济宁市××税务街孙某丙经营的天元商店骗走十二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4320元)及现金2000元。8、2015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以办喜面需用香烟为由,从济宁市××公堂街韩某乙经营的烟酒糖茶商店骗走十五条苏烟(价值6000元)及一斤茶叶。9、2015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六和酒楼,以喜酒需兑换零钱为由,骗走扈某现金2000元。10、2015年5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等人在嘉祥县城曾子像南路西翟某经营的纸坊肠汤馆就餐后,被告人宋某以打牌需用香烟及零钱为由,骗走一条玉溪香烟(价值201.40元)及370元现金,后又将该肠汤馆服务生张某的一部价值559元的红米手机骗走。11、2015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到邹城市科技路马某经营的晴双超市内,向马晴晴索要了该超市的电话号码,后被告人宋某打电话让马某将七条硬盒中华香烟及两箱冠群芳白酒送到了邹城市区北山窝窝土菜馆。马某在土菜馆等候被告人宋某付款期间,被告人宋某打电话将马某支走,后将七条硬盒中华香烟从土菜馆取走。经鉴定,七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2671.20元。12、2015年6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以办喜面需用香烟为由,从嘉××县城曾××像××西郭某经营的鑫都超市骗走二十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76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3时许,她在跟随一名男子送菜过程中,该男子到了梅帅特产商店,以让她将烟钱代为捎回为由,骗走了该商店一条苏烟。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11时许,一名男子到济宁市任城区小南门李某丁经营的万客隆超市,以办喜酒需用烟并兑换零钱为由,骗走了十五条硬盒中华香烟、现金2000元及半斤茶叶。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11时许,一名男子骗走万客隆老板李某丁十几条硬盒中华香烟及部分现金。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下午,一名男子以办喜酒的名义骗走了天地和商店老板几条中华香烟。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16时30分许,一名男子以办喜酒需用烟及兑换零钱为名,从她母亲孙某丙在济宁市××税务街经营的天元商店骗走十二条硬盒中华香烟及现金2000元。6、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宋某以办喜面名义骗走郭某二十条中华香烟。7、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到嘉××县城××东街他经营的曙光超市购买8张50元面值的手机充值卡,在他将8张卡交给被告人宋某后,被告人宋某将8张手机充值卡和密码抄到一张纸上,后被告人宋某以带的现金不够到银行取钱为由离开超市,再也没有返回超市,后他发现其中7张电话卡共计350元已被消费。8、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到嘉祥县城冠亚小区他经营的超市购买香烟,后以让甏是味餐馆老板付某将钱捎给他为由,将两条软中华香烟、一条苏烟、两盒玉溪香烟及30元现金骗走。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还能证实同时受骗的还有甏是味快餐店的老板。9、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下午,一名男子到他在冠亚小区G区经营的甏是味快餐店订餐,并要求他送到冠亚小区F区6号楼西单元401室,在他跟随该男子送菜到达楼下准备上楼时,该男子以需买其他东西所带现金不够为由,骗走他现金350元。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还能证实同时受骗的还有他饭店对过的一商店老板。10、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日13时许,一男子到济宁市××火炬路她经营的梅帅特产商店,以让好再来老菜馆女老板将钱捎回为由,骗走一条苏烟,价值400元。11、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到济宁市任城区小南门他经营的万客隆超市,以办喜酒需用烟并兑换零钱为由,骗走了他十五条硬盒中华香烟、现金2000元及半斤茶叶。12、被害人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到嘉祥县城中心西街她经营的天地和商店,以办喜面需用烟为由,骗走了她八条硬盒中华香烟。13、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到她在济宁市××税务街经营的天元商店,以办喜酒需用烟及兑换零钱为名,骗走她十二条硬盒中华香烟及现金2000元。14、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到济宁市××公堂街他经营的烟酒糖茶商店,以办喜面需用香烟为由,骗走他十五条苏烟及一斤茶叶。15、被害人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11时许,一男子在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六和酒楼,以喜酒需兑换零钱为由,骗走他现金2000元。16、被害人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等人在嘉祥县城曾子像南路西他经营的纸坊肠汤馆就餐后,被告人宋某以打牌需用香烟及零钱为由,骗走他一条玉溪香烟及370元现金,并将他肠汤馆服务生张某的一部红米手机骗走。1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宋某等人在他服务的纸坊肠汤馆就餐后,被告人宋某骗走了一条玉溪香烟、370元现金以及他的一部红米手机。18、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30日15时许,一男子到邹城市科技路她经营的晴双超市索要了超市的电话号码,后该男子打电话让她将七条硬盒中华香烟及两箱冠群芳白酒送到了邹城市区北山窝窝土菜馆。她在土菜馆等候付款期间,该男子打电话说他在她的超市门口,她回到超市没有发现该男子,就又返回了土菜馆,土菜馆收银台上的工作人员告诉她,七条硬盒中华香烟已被人取走。19、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到她在嘉××县城曾××像××西经营的鑫都超市内,以办喜酒需用香烟为由,骗走她二十条硬盒中华香烟。20、被告人宋某对上述事实始终供述。2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骗香烟及手机的价值。此外,亦有证人刘某丙、谷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在卷相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盗窃事实2015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到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琵琶山小区7号楼西头储藏室刘某甲经营的礼品回收店,编造理由将刘某甲等人骗离礼品回收店后,乘机将刘某甲挂在墙上的黑色电脑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5000元及购物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5日15时许,一名男子到他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琵琶山小区7号楼西头储藏室的礼品回收店,编造理由将他骗离礼品回收店后,将他挂在墙上的黑色电脑包一个盗走,电脑包内有现金5000元及购物卡等物品。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5日15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琵琶山小区7号楼西头储藏室的礼品回收店,编造理由将老板骗离礼品回收店后,盗走一黑色电脑包,内有现金等物品。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辩解盗窃现金不超过1500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此外,邹公决字(2012)第00221号、嘉公行决字(2013)0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劳决字(2012)第0006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曾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归案情况及身份。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韩爱国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