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梅竹、董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梅竹,董艳芳,吴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竹,女,汉族,1952年7月15日出生,住长垣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艳芳,女,1958年12月1日出生,住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宪,男,汉族,1948年7月10日出生,住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梅竹、董艳芳因与被���诉人吴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梅竹、上诉人董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顺国、被上诉人吴宪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吴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梅竹、董艳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宪对董艳芳、李梅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漏列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根据市中院作出的指定审理的裁定,明确要求追加河南省老龄产业项目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老龄中心)为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却不通知老龄中心参加诉讼,老龄中心获知开庭信息要求出庭时,合议庭又武断的判断老龄中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拒绝老龄中心参加诉讼。审理中也未表述老龄中心是否涉嫌犯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老龄中心是河南省老龄产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老基会)的直属机构,按照民政部的相关文件,老龄中心不需要办理登记,在合理怀疑老基会可能应对其设立的老龄中心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应综合考虑是否需要追加老基会为当事人,但一审法院确仅凭老基会的证明,就认定李梅竹、董艳芳为责任主体明显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董艳芳、李梅竹与吴宪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吴宪提交的债权凭证中印有“认购养老理财产品须知”并加盖有老龄中心财务专用章,表明债务人应当为老龄中心而非李梅竹、董艳芳个人。该认购凭证上也不显示利息,购买理财产品也存在支付认购金及认购期限的问题,故一审以此认定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妥;3、一审采信其调取的老基会的证据错误。老基会的声明是其单方声明,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排除其逃避责任做虚假陈述的可能,不应当予以认定;河南省民间组织管理局作为管理部门,其对老基会是否成立老龄中心、曹季远是否是老基会人员,老基会是否下发文件等事实不具有证明资格;4、董艳芳被聘任为老龄中心办事处主任有老基会副秘书长张建林签发的中心红头文件为证,老基会与老龄中心也在一处办公,李梅竹作为自然人仅在老龄中心长垣办事处工作,无法核实老基会是否在报纸上发布有声明等内容,一审法院将该义务强加给李梅竹显然错误,属于双重标准。被上诉人吴宪答辩称:1、老龄中心并非依法存在的法律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作出了追加通知,但无法到庭参加送。2、二上诉人以不存在的老龄中心名义向吴宪借款,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来承担。��否涉及刑事犯罪,应由公检法依照程序进行,并不影响两上诉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正确,应当维持。吴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梅竹、董艳芳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10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李梅竹、董艳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吴宪通过李梅竹介绍,以银行转账方式(账号为:55×××78)向李梅竹提供的董艳芳的银行账户(账号为:25×××25)汇款1000000元。当日,李梅竹给吴宪出具了老龄中心养老理财产品认购凭证(第二联),认购凭证加盖了老龄中心的印章,认购凭证载明的户名为吴宪,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金额为1090000元。李梅竹在备注栏签字,认购凭证注明的会计处加盖了董艳芳印章,出纳处加盖了张雅君印章。一年后,吴宪要求李梅竹、董艳芳还款,李梅竹、董艳芳未能还款。吴宪于2015年8月21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老龄中心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驳回了吴宪的起诉。吴宪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豫07民终17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另查明,老龄中心未依法设立,老龄中心2013年9月在长垣设办事处,老龄中心长垣办事处亦未依法设立。董艳芳于2014年6月6日被老龄中心任命为老龄中心长垣办事处主任,李梅竹被任命为老龄中心长垣办事处副主任。2014年5月20日,老基会在东方今报发布公告,内容为“河南省老龄产业发展基金会从没有在任何地方设立办事处和其他机构,任何以河南省老龄产业发展基金会名义所进行的活动均是违法的,本基金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公告”。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老龄中心未依法设立,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李梅竹、董艳芳以老龄中心名义给吴宪出具的老龄中心养老理财产品认购凭证虽名为养老理财产品认购凭证,但吴宪通过银行转账向董艳芳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款项,李梅竹、董艳芳以老龄中心名义计算了利息,写明了期限,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老龄中心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吴宪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老基会在2014年5月20日即在东方今报发布公告,称老基会从没有在任何地方设立办事处和其他机构,任何以老基会名义所进行的活动均是违法的,老基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8月13日,李梅竹、董艳芳作为老龄中心在长垣的主要成员,应当知道老龄中心未依法设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仍以其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其行为具有过错,董艳芳作为接受款项的行为人,李梅竹作为具体经办人,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而吴宪作为普通公民,出于对李梅竹的信任,向李梅竹指定的董艳芳的银行账户提供借款,接受李梅竹出具的“认购凭证”,“认购凭证”记名了利息,加���了老龄中心的印章,吴宪的行为并无过错。故吴宪请求判令李梅竹、董艳芳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9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2015年8月1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梅竹、董艳芳被任命为老龄中心长垣办事处主任、副主任无合法根据,二人称接受吴宪款项,为吴宪出具“认购凭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老龄中心承担,其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董艳芳、李梅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宪借��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90000元(2015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董艳芳、李梅竹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董艳芳提供证据如下:1、河南省民政厅老龄基金会的档案材料,证明:曹季远是五个发起人中的一个,担任副理事长。2012.6.21曹季远转为执行会长,2016.7.21日原审调取的证明是虚假的。2、提交一份老基会任命曹季远的文件,证明设立时副理事长,后转任执行会长主持工作。3、任命张建林文件一份,证明张建林负责长垣办事处的管理工作。4、提���老基会的宣传手册,证明曹季远是老基会的执行会长,发展中心是老基会的直属机构,与一审提交的原始网页截屏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5、提价两份民政部2014.2.26日的决定及2014.6.23的河南省政府、省民政厅的决定,证明:案涉业务的钱,两上诉人办理业务是2014.8.13日之前,民政部、省政府已经对社团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登记项目予以取消。社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法律责任由设立团体机构予以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分支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错误。追加项目中心后不让参加诉讼,不符合民政部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6、提交老基会成立老龄中心通知一份,证明老龄中心是老基会于2012年12月20日成立的直属机构。如老龄中心未依法设立,则应当由设立老龄中心的社会团体老基会承担法律责任。对上诉人董艳芳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吴宪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曹季远确实曾在老基会担任执行会长职务,但曹季远并非一直在老基会任职,在一审法院调取文件中即显示在2013年3月14日之后,曹季远已经不担任职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与证据2的文号一样,但格式不一样,内容不一样,该文件系曹季远签发,证据3应当是伪造的;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宣传册没有老基会的印章,目的是进行宣传,有可能系伪造,也不能证明老龄中心系老基会的直属机构;对证据5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但根据证据5河南省在2014年6月23日之后不再对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设立进行登记,但根据证据4显示老龄中心成立于2012年,如合法成立仍应当进行登记,如其依法登记则董艳芳不会以个人名义收款,应当以发展中心名义收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老基会和民间组织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不一致,该文件中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老基会的章,不应采信。上诉人李梅竹对上诉人董艳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系无异议,同意上诉人董艳芳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证据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据3,虽然该文件加盖有老基会公章,但该文件的文件号与证据2文件号系同一文件号,仅有“河南老基会”与“河南省老基会”的差别,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证据系对外宣传资料,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5,系有关机关发布通知与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6,该证据上加盖了老基会基金发展部的公章,并非老基会的公章,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吴宪将100万元款项转至董艳芳账户,李梅竹在为吴宪出具的认��凭证上签字。董艳芳、李梅竹称该款系吴宪在发展中心认购的理财产品,应当由发展中心或发展中心的上级机构老基会承担还款责任、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董艳芳、李梅竹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展中心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分支机构,也不能证明发展中心系老基会的直属机构,故其申请追加老基会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董艳芳、李梅竹以未依法登记成立的发展中心名义对外吸收款项,且承诺到期还款,现又无法证明其收取款项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公安机关也未认定其行为涉嫌犯罪,故一审判决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董艳芳、李梅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上诉人董艳芳、李梅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温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