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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志忠诉刘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忠,刘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12号原告张志忠,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刘生,男,1960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超(刘生之子),1987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洋(刘生之子),1989年4月5日出生。原告张志忠与被告刘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留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忠,被告刘生之委托代理人刘海超、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志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前,被告居后。2015年11月,村里给本村村民房屋做保温墙。在给原告施工时,原告发现被告将院墙及棚子建在原告北房后散水上,故要求被告拆除,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经本村村委会调解,被告仍然拒绝拆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有一部分未能做保温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建在原告北正房东北角处的院墙向北拆除50厘米;2.被告将建在原告北正房东侧的石棉瓦棚子向北拆除50厘米;3.被告在原告北正房及其东侧棚子后散水范围内挖一道宽50厘米、深70厘米的排水沟;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是我们家的棚子与墙都低于原告的房檐,雨水都流到我家的棚子上后再流到我们家的院子里,因此不影响原告排水。我们的房屋是2000年从本村村民张启海处购买的,现在的棚子和院墙还和买房时一样,厕所地面原来是土的,我们后来在上门抹了一层洋灰。我们买房之后,原告在其北正房东侧的小房后面打过散水,当时我们家的地势就高于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忠与被告刘生均为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村村民。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的宅院分为东、西两个宅院,其中东院与被告宅院南北相邻。涉诉石棉瓦棚子位于被告宅院的西南角,紧挨原告西院内北正房东山墙及该北正房东侧石棉瓦锅炉房。原告的石棉瓦锅炉房向北出水,其房檐高于被告的石棉瓦棚子。涉诉院墙与原告西院内北正房东北角后檐墙相连。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家的院墙和棚子建在了原告房后的散水以内,妨碍原告正常排水,且导致原告北正房后檐墙有一部分保温未做,因此坚持要求被告拆除涉诉院墙和棚子。原告另称,被告棚子内的地面高于其房屋地基并将其房屋地基埋在地下,雨水排不出去因而会阴湿墙体,因此要求被告在其房后散水范围内挖一条排水沟。被告称原告家的房檐高于被告家的棚子,雨水会通过被告家的棚子向外排出,不影响原告排水,因此不同意拆除棚子,也不同意挖排水沟。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称其北正房东北角及北正房东侧棚子的雨水排不出去,因此要求被告拆除涉诉的石棉瓦棚子和院墙并挖一条排水沟,但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的石棉瓦棚子低于原告的房檐,雨水可经被告的棚子向东排出,对原告的排水并不构成妨碍;另,被告宅院内的涉诉院墙形成时间已久且具有封闭院落的功能,拆除后将对被告的院落安全构成威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原告为其北正房后檐墙做保温时,作为相邻一方的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便利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志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留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