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顾玉静与蔡铭芳、虞城县锦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玉静,蔡铭芳,虞城县锦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865号原告顾玉静,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蔡铭芳,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虞城县锦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表人蔡铭芳,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玉静与被告蔡铭芳、虞城县锦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虞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5日对被告虞城县锦华置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该案应当驳回原告顾玉静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玉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本院应退回原告顾玉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赵进伟审判员 胡长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