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兰兰与张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兰,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王兰兰,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艳,女,汉族,1976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兰兰诉被告张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王磊,被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8日,若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愿接受借款总额每天加收10‰的违约金。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逾期至2015年11月14日的部分违约金,其余款项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开庭前一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辩称:借款时实际给了48500元,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艳给原告王兰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我叫王兰兰,现住新城西区龙祥城,因生意周转今向王兰兰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愿接受借款总额每天加收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等所有费用。借款人签字:张艳。张艳在借据上写有“2015年2月18号一定还”字样。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11月14日前的部分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艳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借款人身份证号和借款人签名均能证明借款人为张艳,借据中“我叫王兰兰,现住新城西区龙祥城……”显系笔误,且被告张艳对此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原告称转账48500元,给现金1500元,但被告仅认可收到48500元,原告未提交给付现金15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借款数额为48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于借据上书写的内容可以认定其应于2015年2月28日还款且其和原告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开庭前一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11月14日,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约定金数额为2166.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兰兰、偿还借款48500元及违约金216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兰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张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代审 判员 董飞豪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