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420号原告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1750Q。法定代表人黄大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昭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草堂镇七里村八社,组织机构代码00865883-5。法定代表人张奎,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林传,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美奎,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昭霖,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林传、李美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单位“奉节县草堂镇七里、天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2.28万元。2014年1月17日,重庆求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被告委托,对该工程作出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对工程审定价为571656.05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章确认该报告。至2014年8月22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28万元,现下欠48856.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856.05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辩称:2009年4月1日经过招投标,本案工程由原告中标。合同约定的是全承包,合同价款分三次给付:第一次是在乙方开工后支付20%,第二次按工程进度给付,第三次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给付15%,还有5%的质保金。合同约定的价款是一次性包干价,属于不变价,包含了物价涨跌、安全、工程增减等,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便在施工中有增加施工量,被告也不应该支付多出的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2012年11月23日才竣工,违反了合同约定,而我方不存在违约,故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重庆春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以522800元中标价取得了“奉节县草堂镇七里、天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09年4月10日,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重庆春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奉节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名称为奉节县草堂镇七里、天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四款约定“合同价款为52.28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时间为2009年4月17日,竣工时间2009年7月17日前”。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按《七里、天坪村饮水安全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土建工程项目及合同约定价款实行一次性全承包,即包工包料,包物价涨跌等因素”,第二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按实施方案和设计图施工,做到蓄水池数量、大小、地址、结构、尺寸不变,超出设计的容积不计价,少于设计容积的蓄水池不验收”。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按三个��段支付,第一阶段为预付款;第二阶段为进度款;第三阶段为完工付款,即“工程完工公示期满,经申请,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乙方可凭有效票证(有受益群众3户以上及村、乡镇领导签字)、结算等相关资料填写《奉节县财政支农涉水项目资金报账审批表》,通过甲方(监理)和项目主管部门向县财政局申拨工程验收款,留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在半年内经审计和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凡质量评定表未经现场签证或补签证的项目村,扣留总价款20%作为质量保证金,经运行1年无问题后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一方违约,付另一方违约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重庆春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了施工。2012年11月23日,重庆春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汇同监理单位等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验收范围为:施工合同和设计图纸的所有工程内容。鉴定结论为: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13年1月20日,重庆春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以及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临时工程”等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61894.85元。2014年1月17日,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奉节县草堂镇七里、天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是接受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委托对“奉节县草堂镇七里、天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审核结算的。该次结算审核的结算原则为:招标范围内的按总价结算,招标范围以外的按13.4的计价原则结算,工程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量增减的计价按以下原则执行,投标报价中已有的适用变更工程的价格,按投标文件报价���行,投标报价中没有的适用变更工程的价格,按13.4的计价原则执行。该次结算审核的审核结果为:草堂镇七里、天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送审金额为850620.95元(其中合同价188726.1元为村民自建管道工程),审定金额为760382.15元,审减90238.80元。该《审核报告》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签署表”载明:奉节县草堂镇七里、天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送审造价为661894.85元,审定造价为571656.05元,审减金额90238.80元。在该份表格上有重庆春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及审核单位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该《审核报告》的“奉节县草堂镇七里、天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结算审核表”载明:合同价的审核金额为522800元,合同外增减工程的审核金额为48856.05元。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522800元,对于合同外增��工程的价款48856.05元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支付下欠工程价款48856.05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后原告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重庆春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3月11日变更为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名称变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奉节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奉节县草堂镇七里、天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鉴定书》、《奉节县草堂镇七里、天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结算书》以及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举示的《奉节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系,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奉节县草堂镇七里、天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资料第三册验收、结算资料》中除《鉴定书》、《奉节县草堂镇七里、天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结算书》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奉节县草堂镇七里、天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系重庆春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所得,其与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奉节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重庆春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在其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有权请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重庆春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继承了重庆春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有权向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主张工程款。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重庆春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是否存在除合同工程外的增加工程;二、若存在增加工程,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是否负有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的义务。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对于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奉节县草堂镇七里、天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该份《审核报告》的“奉节县草堂镇七里、天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结算审核表”载明,合同价的审核金额为522800元,合同外增减工程的审核金额为48856.05元,故可以确定重庆春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既包含合同约定的工程,亦包括合同外的增加工程。对于增加工程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是否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但这是指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价款不予调整,如物价涨落风险等,对于施工过程中因需要而增加的工程双方理应另行结算,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对该部分工程款仍负有支付义务。现双方已对合同外增加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最后审定金额为48856.05元,该笔款项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至今未付,故原告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856.0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原告重庆春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方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