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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71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汪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海、范孝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朝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伦、被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9日,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匆匆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高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格格不入,自结婚至今,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双方最后一次争吵后,原告在单位居住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高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双方从2009年5月相识,2011年9月领取结婚证,双方经历了两年多时间才结婚,不能证明双方婚后没有充分了解和感情基础薄弱,且在2014年1月1日又生育了女儿,说明双方系在相互了解建立感情后才登记结婚的。3、双方之间不存在本质上的矛盾,希望原告看在已有小孩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能够重塑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高某与被告鲍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9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高某某。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事务发生了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可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并通过真诚沟通予以化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另小孩尚小,需要原、被告共同予以关爱。故不宜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朝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