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更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558号罪犯王小红,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王小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红2004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至12月间多次结伙或单独入室盗窃,违法所得及罚金均未退缴。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小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结伙或单独入室盗窃,又系累犯,违法所得及罚金均未退缴,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红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