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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575号罪犯徐媛,女,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城中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柳市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5日交付执行。2012年4月26日入监狱服刑。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徐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获奖励分91.20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徐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