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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任军与刘益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军,刘益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4018号原告任军,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刘益修,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任军与被告刘益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方民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军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刘益修向原告任军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资金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益修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事实。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刘益修向原告任军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任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任军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捺印)。刘益修(捺印)2014.7.3”。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12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资金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任军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益修出具的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被告刘益修向原告任军借款10万元的借贷事实。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资金,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主张后的借款逾期利息,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益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任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计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益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