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夏靖与柯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柯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834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包茜茜,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海红。原告夏靖为与被告柯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芙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包茜茜、被告柯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靖起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576010123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3343.2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2178.7元;二、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三、原告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根据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约定的信访咨询费100元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1705.03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267.46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1370.17元后,将剩余款项199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号。后经催讨,被告仅返还七期借款,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17507.4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316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7.4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本金17507.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1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自2014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柯海红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了八期借款。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借款协议、中信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收据、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逾期违约金、罚息的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19900元,代替被告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共3343.2元,实际交付给被告23243.2元。被告应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已代被告支付了信访咨询费100元,应计入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已返还了八期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柯海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7407.4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借款本金17407.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已减半),由原告夏靖负担12元,被告柯海红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鲍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