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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1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黄旭与简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简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1676号原告黄旭,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周姝,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历,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黄旭与被告简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简历对原告黄旭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中止审理。2013年3月23日,因被告简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退回鉴定后,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恢复审理。原告黄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姝、被告简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诉称,2015年5月2日18时00分许,被告简历驾驶车牌号为渝H855**小型轿车行驶至巴南区南泉街道樵坪一棵树路段时,与原告停靠于路边的车牌号为渝ACQ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5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黄旭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8月1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20.7元、误工费11389.43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47531.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简历辩称,对事故事实发生的无异议。原告住院医疗费系被告全部支付,门诊费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被告购买的保险于2015年1月已到期,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超过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8时00分许,被告简历驾驶车牌号为渝H855**小型轿车行驶至巴南区南泉街道樵坪一棵树路段时,与原告黄旭停靠于路边的车牌号为渝ACQ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旭受伤后,当即送往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5天,被告黄旭垫付全部住院医疗费。原告黄旭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戴支具1月,3个月患肢不负重;门诊随访等。原告黄旭另产生门诊费1177.54元。2015年5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黄旭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旭无责任。2015年8月1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旭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1000元。原告黄旭自行垫付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原告黄旭系农村居民。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原告黄旭在重庆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并购买了社保。原告黄旭自2014年2月10日至事故前租住在大渡口区跳瞪镇蓝沁苑小区3栋5单元1-4号房屋。黄德银(1951年11月28日出生)、王先兰(1956年12月10日出生)系原告黄旭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共育有两个子女。黄怡睿(2011年4月16日出生)、黄慧林(2013年9月9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女,均系农村居民。原告黄旭的父母和子女均随其一起居住生活。渝H855**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内,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黄旭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故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页、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工作证明、出生证等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简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简历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黄旭诉请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黄旭的请求,本院确认原告黄旭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为:1、门诊医疗费1177.54元;2、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或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不予主张;3、根据原告诉请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住院25天),予以支持;4、误工费10541.21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按其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37721元/年÷365天/年×102天(定残前一日);5、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原告黄旭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60320.7元[父18279元/年×16年×10%÷2﹢母18279元/年×20年×10%÷2﹢子18279元/年×14年×10%÷2﹢女18279元/年×16年×10%÷2],被扶养人虽均为农村居民,但均系随原告黄旭一起居住生活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鉴定费1350元;9、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11、续医费11000元。原告黄旭以上损失共计141733.45元,由被告简历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历赔偿原告黄旭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41733.45元;二、驳回原告黄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简历承担(本案受理费系原告黄旭立案时预交,被告简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旭,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