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金芳与包代映、陕西开元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芳,包代映,陕西开元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3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代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开元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住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一路6号利君大厦V时代1幢2单元15层21512室。法定代表人罗延梅。上诉人王金芳因与被上诉人包代映、陕西开元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3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金芳诉称,2014年8月4日、8月28日、10月8日,其作为出借人,包代映作为借款人,开元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三份《担保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其向包代映提供借款10万元、36万元、16万元,合计61万元,开元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款项,包代映、开元担保公司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包代映返还借款人民币61万元,支付利息35521元,违约金355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就开元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作出经开公(经)立字(2015)2192号立案决定书,本案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金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76元,退回王金芳。裁定送达后,王金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开元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包代映、开元担保公司返还本金610000.00元(陆拾壹万元整);2、包代映、开元担保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62965元(陆万贰仟玖佰陆拾伍元);3、包代映、开元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62965元(陆万贰仟玖佰陆拾伍元);4、本案诉讼费由包代映、开元担保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开元担保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虞嘉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