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符德、赵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符德,赵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60号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凤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英俊,该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德,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赵洛(曾用名赵卫铭),女,壮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符德、赵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符德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抵押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符德以钦州市金穗50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200000元贷款给被告符德;证据4、债务利息说明、贷款利息及还本还息登记簿,证明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符德尚欠原告本金199700.84元及利息12467.75元;证据5、两被告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证明被告符德、赵洛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符德、赵洛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符德、赵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符德、赵洛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符德、赵洛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大寺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同日,大寺信用社与被告符德签订编号802903130919203《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编号802904130784781《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同时,被告赵洛在该《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于扩大虾塘;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为6.15%上浮10%,执行年利率6.76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内容。《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符德与抵押权人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802903130919203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抵押人被告符德自愿以其位于钦州市金穗街50号房地产[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980427**号,建筑面积84.28平方米,抵押金额31.18万元]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等内容。2013年4月28日,大寺信用社与被告符德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大寺信用社取得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3019**号他项权证。2013年4月28日,大寺信用社向被告符德、赵洛发放了贷款,金额为20万元。至2014年11月21日止,被告符德偿还了借款本金299.16元及利息20462.1元(含复利116.74元),此后不再还款。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符德尚欠借款本金199700.84元及利息12467.75元(含复利)。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钦北民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本院认为,大寺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从事的金融业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大寺信用社与被告符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寺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符德应当依约按时足额还款。但被告符德自是2014年11月21日起连续多期不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符德偿还借款的剩余本金199700.8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洛与被告符德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洛应与被告符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大寺信用社与被告符德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合同“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即以其位于钦州市金穗街50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符德、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编号802903130919203《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符德、赵洛共同偿还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700.84元及利息12467.75元(含复利,已计至2015年10月8日,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符德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钦州市金穗街50号房地产[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980427**号]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收取案件受理费448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700,共计6704元,由被告符德、赵洛负担。审 判 长 唐光前审 判 员 邱瑛淇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春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