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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1545号原告贺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林峰,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汛,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遵义市人。系被告张某甲之父。被告张某乙,身份信息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贺某甲于2016年4月1日以纠纷已经了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某甲承担。审判员 冯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秦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