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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仓艺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艺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仓艺匀,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秀,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704-709室。负责人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仓艺匀与被告陈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艺匀的委托代理人董秀,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沃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中原告仓艺匀撤回对被告陈翔的诉请,本院依法照准。原告仓艺匀诉称:2014年12月2日15时许,陈翔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与我骑的电动自行车在青年路与迎宾路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致我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后我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71.8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陈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陈翔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971.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293.25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195元,鉴定费612元,合计20272.05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原告方伤情构不伤残,对原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5时许,陈翔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与原告仓艺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青年路与迎宾路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致仓艺匀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后仓艺匀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65.5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陈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仓艺匀无责任。陈翔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仓艺匀向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仓艺匀于2013年3月22日持有盐城市城南新区艺匀化妆品销售部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地点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太平路月湖花城19B104室。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仓艺匀所骑电动自行车定损价为650元。对仓艺匀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仓艺匀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仓艺匀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内侧楔骨、第2、3跖骨(近端)撕裂性骨折,建议误工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宜为30天(1人),营养时限宜为6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材料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翔驾驶轿车与原告仓艺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仓艺匀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陈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仓艺匀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陈翔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仓艺匀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按司法鉴定报告主张相关赔偿费用,因此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195元,因未予以评估,故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650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865.50元,营养费60天10元=600元,误工费37173元/12个月3个月=9293.25元,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6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仓艺匀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865.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293.2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6008.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仓艺匀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款项履行方式:户名仓艺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9883309105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612元,合计812元,由原告仓艺匀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安 红审 判 员 杨梦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曹妮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