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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牟广雄诉被告冯明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广雄,冯明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27号原告牟广雄。委托代理人李自立,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明金。原告牟广雄与被告冯明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岳岐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广雄及委托代理人李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牟昌现诉称:2013年6月,原告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务工,被告承包土木活叫原告去干活,在2013年10月19日结算工资时,被告无钱支付工资便写下欠条,一共127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3日一次付清,到期时被告仅支付2700.00元,余下10000.00元未支付,被告在2013年底就离开天津,原告与其联系,被告却不接电话。在2014年4月,原告在天��找到天津津南小站派出所帮助追收,被告仅支付7000元,仍欠下30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一直不接,据此,原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起诉于你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欠款3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追收劳动报酬欠款的差旅费及误工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务工,被告承包土木工程叫原告去做木工,在2013年10月19日结算工资时,被告无钱支付工资便写下欠条,一共127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3日一次付清,到期时被告仅支付2700.00元,余下10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2014年4月,原告在天津寻求天津津南小站派出所帮助追收该欠款,被告仅支付7000.00元,下余3000.00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审理,故不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向务工人员及时结算报酬。原告牟广雄在天津小站从事木工,原告务工结束后,被告冯明金分两次与原告结算工资,但仍然下欠3000.00元,被告冯明金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牟昌现支付劳动报酬3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追索工资款而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明金向原告牟广雄支付工资30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牟广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冯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岐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赖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