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朱贤星与徐杭、吴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星,徐杭,吴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4194号原告朱贤星,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徐杭,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金英,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贤星与被告徐杭、吴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朱贤星于2016年4月1日以欲与二被告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贤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贤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减半收取为335元,由原告朱贤星负担。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陈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