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广州盈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都江堰市桂通钢质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盈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都江堰市桂通钢质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848号原告广州盈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注册号:510182000055565,住所地:彭州市濛阳镇清江社区2组。法定代表人黄光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桂通钢质门厂,注册号:51018160025568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崇义镇界牌村。法定代表人吴勇,职务:经营者。原告广州盈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都江堰市桂通钢质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盈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江堰市桂通钢质门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盈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火门芯板,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批次结算,第二车货到需方后需方当即结清上一车次所供货应付金额,如当月供方未供货给需方则应当在当月25日以前将上批次所供货款准时付清”,第九条遇到:“……若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时,应在供方所地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贰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05.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105.72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都江堰市桂通钢质门厂未出庭答辩,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盈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成立,负责人为黄光辉,被告都江堰市桂通钢质门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勇。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火门芯板。付款方式为按批次结款,第二车货到需方厂后需方当即结清上一车次所供货应付金额,如当月供方未供货给需方则应在当月25日以前将上批次所供货款准时付清。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贰万元违约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首先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若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时,应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4月20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05.72元。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确认函,对上述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有确认函一份,签收回条四份,对账单三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05.72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全面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贰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中被告违约的期限、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及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36105.72元及合理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江堰市桂通钢质门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江堰市桂通钢质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6105.72元及违约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都江堰市桂通钢质门厂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兴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