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静与被告南京秀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秦学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南京秀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秦学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69号原告吴静,女,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秀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丽景路2号B座10楼。法定代表人张海波,经理。第三人秦学忠,男,汉族。原告吴静与被告南京秀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秦学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秀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秦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位于浦口区浦东花园10栋608室的房屋给被告使用,面积为88.61平方米,月租金1800元,租期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时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租,且被告将原告的物品损坏并拒绝赔偿,并在退出了上述房屋时,拒不交还房屋钥匙,原告无奈只能报警开锁换锁。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物损人民币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水、电、气费用人民币135元;4、被告支付原告开锁、换锁费用人民币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秀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秦学忠未发表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吴静(甲方)与被告南京秀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秦学忠(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花园10栋608室,面积为88.61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为1800元/月。租期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租赁期内,乙方负责承担该房屋相关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宽带业务、卫生、物业管理等费用,如有特殊约定则从其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月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另查明,被告租用原告房屋作为员工宿舍。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至2015年12月25日。后被告搬出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花园10栋608室,但拒不交还房屋钥匙,原告无奈找人开锁、换锁,花费人民币200元。原告交纳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花园10栋608室水费38元,电费72元,合计人民币1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水电发票、发票、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关于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月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支付房租至2015年12月25日后搬出原告房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元(1800元2)。2、被告赔偿原告物损人民币4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物损坏系被告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水、电、气费用人民币135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水电气费由被告支付,由原告提交的发票证明其交纳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花园10栋608室水电费110元(72元+38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交纳煤气费的相关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被告支付原告开锁、换锁费用人民币2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被告拒不交付房屋钥匙,无奈之下找人开锁、换锁,花费人民币200元,且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南京秀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秦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秀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静违约金3600元、水电费110元、开换锁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910元;二、驳回原告吴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秀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红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