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翟怀进与丁夕旺、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怀进,丁夕旺,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怀进,东台市台城富祥玻璃雕刻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海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夕旺,瓦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许河镇富许路439号。法定代表人杨昌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怀进因与被上诉人丁夕旺、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怀进原审诉称,安丰小学将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强峰公司承建,丁夕旺代表强峰公司又将门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翟怀进施工。2012年8月8日,丁夕旺对翟怀进所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0日,丁夕旺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工程款316505元,不含税金,强峰公司已支付70000元,尚欠工程款246505元。请求判令丁夕旺、强峰公司连带支付翟怀进工程款246505元及逾期利息(以24650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丁夕旺、强峰公司承担。丁夕旺原审辩称,丁夕旺与强峰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丁夕旺与翟怀进口头约定将安丰小学所有的教室门承包给翟怀进安装,由翟怀进包材料、包安装、包验收、包维修,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按教室门每平方米340元、防火门每平方米690元、非标准门580元进行结算。丁夕旺欠翟怀进工程款246505元是事实,目前无法偿还。强峰公司原审辩称,1、丁夕旺要求翟怀进提供成品门,并指定门的规格、品牌,由翟怀进包装好运送到工地,丁夕旺与翟怀进是买卖合同关系,强峰公司与安丰小学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强峰公司与丁夕旺是承揽合同关系,翟怀进与强峰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翟怀进起诉强峰公司无法律依据;2、丁夕旺与强峰公司是转包合同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丁夕旺的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3、翟怀进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强峰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强峰公司与丁夕旺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翟怀进对强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丰小学的教学楼、综合楼建设工程经招投标发包给强峰公司施工。2012年2月16日,安丰小学与强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丰小学将教学楼、综合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强峰公司施工,工期18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2972943.08元(其中预留金2987911元)。2012年3月1日,强峰公司(甲方)与丁夕旺(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强峰公司将其承包的安丰小学工程整体转包给丁夕旺;丁夕旺按强峰公司的中标价上缴80万元给强峰公司;丁夕旺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220万元,返还时间执行甲方(强峰公司)与业主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甲方与业主大合同执行,业主资金到甲方账后返还乙方使用。丁夕旺于2012年2月18日开工,2012年10月21日竣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安丰小学与强峰公司之间工程款除5%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已结清。2012年9月,翟怀进承接丁夕旺所承包的安丰小学教学楼所有门的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丁夕旺与翟怀进口头约定,按招投标文件指定的品牌门和图纸要求的规格,由翟怀进负责包材料、包安装、包验收、包维修安装门,验收合格后,按门的数量、面积、单价进行结算。翟怀进按约完成了成品门的采购、组装、安装工作,2012年10月21日经验收合格。2013年元月27日,翟怀进与丁夕旺进行结算,丁夕旺在翟怀进书写的结账单上签名。结账单主要内容为:丁夕旺、强峰公司工地安丰小学,教室门(单门)174樘×2.8平方米×340元/平方米=165648元;教室门(双开)15樘×4.2平方米×370元/平方米=23310元等等,合计317784元-70000元=247784元。2014年12月20日,丁夕旺向翟怀进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强峰公司承建的安丰小学工程,关于门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翟怀进承建和安装,工程款316505元,不含税金,强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庭审中,丁夕旺对翟怀进主张欠其工程款246505元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翟怀进系东台市台城富祥玻璃雕刻店的经营者,经营玻璃雕刻、木地板、地面砖、防盗门批发。强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丁夕旺不是强峰公司的职工,丁夕旺不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翟怀进承接丁夕旺所承包的安丰小学教学楼门的安装工作,并按丁夕旺要求的品牌门、数量、规格交付工作成果,丁夕旺按约定给付报酬,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翟怀进所交付工作成果已经验收合格,丁夕旺依约应当及时向翟怀进支付报酬,故翟怀进主张丁夕旺支付报酬24650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丁夕旺拖欠翟怀进的报酬未及时支付,翟怀进要求丁夕旺以24650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强峰公司是否应当对翟怀进主张的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翟怀进与丁夕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翟怀进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丁夕旺提出给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强峰公司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故翟怀进要求丁夕旺与强峰公司对主张的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应支持。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强峰公司辩称丁夕旺与翟怀进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应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丁夕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翟怀进报酬246505元及利息(以24650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翟怀进的其他诉讼请求。翟怀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关系,其本身亦是一种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管道工程和安装及装修工程。丁夕旺承包强峰公司的工程为土建和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包括门的安装。门安装属于整个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建设工程验收时同样需要对门进行验收。如果丁夕旺没有将门安装工程分包给翟怀进,则门安装的部分仍然会被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丁夕旺与翟怀进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安丰小学工程的门安装工程发包给翟怀进施工,翟怀进也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验收。故丁夕旺与翟怀进之间的合同内容也是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门安装对资质等级有要求,分包的过程也有要求,在施工过程中有相应监管,结算方式也与承揽合同不同,故门按安装工程符合建设工程的特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强峰公司对丁夕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强峰公司和丁夕旺承担。强峰公司答辩称:1.翟怀进不是农民工,也不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丁夕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2.翟怀进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向强峰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夕旺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翟怀进与被上诉人丁夕旺之间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强峰公司是否应当对丁夕旺应支付给翟怀进的工程款或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翟怀进承接丁夕旺所承包的安丰小学教学楼门的安装工作,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按丁夕旺要求的品牌门、数量、规格对门进行相应采购及制作,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安装的成品门,且报酬亦是按门的面积计价,故案涉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安装只是在将门制作完成之后的一道工序,虽属于合同义务,但并非主要内容,不影响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故翟怀进要求强峰公司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丁夕旺支付报酬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翟怀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上诉人翟怀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