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3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与严宝东、孙英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严宝东,孙英翘,关令国,塔桂春,杨淑芹,塔怀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39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住所地:九台区。负责人王志,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国富,支行清收人员。被告严宝东,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从事彩钢销售,住九台市。被告孙英翘,女,1985年9月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关令国,男,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从事装潢材料销售,住九台市。被告塔桂春,女,1979年6月9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杨淑芹,女,1954年6月29日生,汉族,从事废品收购,住九台市。被告塔怀臣,男,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与被告严宝东、孙英翘、关令国、塔桂春、杨淑芹、塔怀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诉称,2014年5月4日,严宝东、关令国、杨淑芹自愿组成联保组,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原告与被告严宝东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严宝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偿还日为每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时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宝东立即归还拖欠借款人民币101098.2元,并给付截止到贷款还清时拖欠的全部利息和罚息;2.被告孙英翘、关令国、塔桂春、杨淑芹、塔怀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不能提供被告严宝东、孙英翘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严宝东、孙英翘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朴景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