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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从胜与睢宁县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建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胜,睢宁县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建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289号原告李从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睢宁县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经理。被告侯建设(侯见设),个体户。原告李从胜与被告侯建设、睢宁县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睢宁县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胜诉称:2014年6月,原告接受被告侯建设的安排在睢宁县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李集中心商城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560元点工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同意于2015年1月20日前为原告结清工资,并为原告出具560元欠条一张。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建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接受被告侯建设的安排在睢宁县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李集中心商城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560元点工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同意于2015年1月20日前为原告结清工资,并为原告出具560元欠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数次索要未果,遂引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劳务后,有权依法获取劳务报酬。原告李从胜为被告侯建设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款560元。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建设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从胜劳务费5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建设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