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大足县民政综合加工厂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某甲XX,大足县民政综合加工厂,蒋云坤,何嗣会,蒋益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1执异9号申请执行人盛某甲XX,2007年9月24日出生,男,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法定代理人盛兵盛某乙,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系盛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胡廷荣,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足县民政综合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20384836—X)。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文昌街七组法定代表人蒋云坤(曾用名蒋荣坤),经理。第三人蒋云坤(曾用名蒋荣坤),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第三人何嗣会,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第三人蒋益东,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申请执行人盛XX盛某甲与被执行人大足县民政综合加工厂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足法民初字第06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盛继文某甲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足法民执字第02064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大足县民政综合加工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蒋云坤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大足县民政综合加工厂因停产,逾期未年检于2005年11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厂没有生产,也没有清算,被执行人大足县民政综合加工厂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应追加执行人大足县民政综合加工厂的投资人蒋云坤、何嗣会、蒋益东对被执行人大足县民政综合加工厂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的28193元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盛继文某甲申请执行大足县民政综合加工厂应赔偿的标的款为28193元,现被执行人大足县民政综合加工厂有变压器可供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大足县民政综合加工厂的实际业主蒋云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对于第三人何嗣会、蒋益东无证据证明其是被执行人大足县民政综合加工厂的投资人,亦应当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盛XX盛某甲要求追加第三人蒋云坤、何嗣会、蒋益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 红审判员 宋福良审判员 姚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