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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4时24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豫Q×××××牌号两轮摩托车,沿S216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宋岗乡新中石化加油站前公路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吴某乙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乙,杨某甲受伤。吴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杨某甲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4时24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豫Q×××××牌号两轮摩托车,沿S216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宋岗乡新中石化加油站前公路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吴某乙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乙,杨某甲受伤,吴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乙符合交通事故中的磕碰等作用所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杨某甲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9月25日,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的近亲属吴广友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乙、吴某甲、李某等人证言,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察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俊芝审 判 员  时明生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