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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霍某生、谢某、宜州市湘林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宁王某,赵罗军赵某,霍仁兵霍某,谢辉谢某,宜州市湘林饭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王吉宁王某,男,1991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高志鹏高某,男,1990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天全县,现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委托代理人雷洋,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罗军赵某,男,1984年12月24日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被告霍仁兵霍某,男,1984年11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广西临桂县。被告谢辉谢某,男,1994年5月26日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被告宜州市湘林饭店。地址:广西宜州市庆远镇中山大道福龙大厦一楼(人民公社)。法定代表人颜明霞。委托代理人唐建民唐建民,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单位地址:广西南宁市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28层2812-2819室。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吉宁王某诉被告赵罗军赵某、霍仁兵霍某、谢辉谢某、宜州市湘林饭店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吉宁王某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吉宁王某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吉宁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吉宁王某负担。审 判 长  王树宜审 判 员  杨培兴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祝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