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娥媚、倪汉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娥媚,倪汉其,姚凯,钱海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849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姚海涛,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娥媚。被告:倪汉其。被告:姚凯。被告:钱海飞。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娥媚、倪汉其、姚凯、钱海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涛、被告倪汉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娥媚、姚凯、钱海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贷款29万元,用于购买机壳,期限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另外,合同对归还日期、罚息、复息、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本案中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被告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陈娥媚、倪汉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借期内利息、罚息、复息: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9.25‰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还清款项止);2、判令被告陈娥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7750元;3、判决被告姚凯、钱海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娥媚、倪汉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借期内利息、罚息、复息: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5‰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尚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41.89元;罚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还清款项止)。被告陈娥媚、姚凯、钱海飞均未作答辩。被告倪汉其答辩称,签字是我自己签的,本案的借款是转贷款。并且贷款并非本人要用钱,而是厂里用的,厂是我儿子办的。银行对此也有一定责任。另外,我有两个月的工资计3000多元被银行扣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娥媚、姚凯、钱海飞、倪汉其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娥媚、姚凯、钱海飞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娥媚向原告贷款29万元,期限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另外,合同对归还日期、罚息、复息、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姚凯、钱海飞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倪汉其自愿为借款人陈娥媚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陈娥媚发放借款人民币29万元的事实。5、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2015年6月21日自动扣划利息541.89元。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欲证明农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750元的事实。被告倪汉其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转贷款,第一次贷款的时候我没有签字。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是我自己签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被告倪汉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娥媚、姚凯、钱海飞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2014年10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娥媚(借款人)、被告姚凯、钱海飞(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29万元用于购买机壳,期限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罚息、复息、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当日,被告倪汉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29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此后,被告陈娥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陈娥媚的贷款账号中扣划利息541.89元。现被告陈娥媚、倪汉其尚欠原告借款29万元及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被告姚凯、钱海飞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娥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姚凯、钱海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娥媚尚欠原告借款29万元的事实清楚,逾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倪汉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陈娥媚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娥媚、倪汉其归还借款2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娥媚、倪汉其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书面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姚凯、钱海飞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凯、钱海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汉其提出原告已划扣其工资3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告在庭审后陈述原告系停止支付倪汉其的存款3738.6元,而非划扣该款还入本案贷款的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娥媚、倪汉其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罚息、复息(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5‰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尚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41.89元;罚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还清款项止)。二、由被告陈娥媚、倪汉其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50元。三、由被告姚凯、钱海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453元,由被告陈娥媚、倪汉其负担,由被告姚凯、钱海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