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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玉琴与张英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琴,张英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293号原告张玉琴。委托代理人孙爱晶(师生关系)。被告张英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363411XP。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意达,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玉琴与被告张英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琴委托代理人孙爱晶,被告张英虎,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意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琴诉称,2015年4月15日06时55分,被告张英虎驾驶牌照号为津H×××××号蓝色“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南开三纬路交口由南向北倒车时,遇行人原告张玉琴在南门外大街与南开三纬路交口西侧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张英虎车右侧后部与张玉琴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张玉琴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左腕关节骨折、尺挠骨骨折。原告现已治疗终结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83.9元、护理费29070元、营养费74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5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据二、交强险保单;证据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据四、总医院住院病案、结算票据;证据五、挂号及门诊票据;证据六、聘用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鸿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据八、��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据九、户口本。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不需要这么长的护理期,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英虎同意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英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登记于被告张英虎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英虎驾驶。该车辆已经在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张英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被告张英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证据二、行驶证、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原告张玉琴、被告��安保险天津公司对被告张英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06时55分,被告张英虎驾驶牌照号为津H×××××号蓝色“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南开三纬路交口由南向北倒车时,遇行人原告张玉琴在南门外大街与南开三纬路交口西侧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张英虎车右侧后部与张玉琴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张玉琴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虎负事故���部责任,张玉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赴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7天。原告主要伤情经诊断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合并尺骨茎突骨折(左侧)。原告自述已经治疗终结。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5286.22元,均由原告个人垫付。另查,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原告自述在案外人天津市鸿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聘请护工护理五个月,每日护理费标准为19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聘用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天津市鸿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再查,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6���1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2732号《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张玉琴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玉琴左上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垫付鉴定费980元。原告为本市非农业户口。又查,原告购买拐杖一副支出100元,原告就此提交了购买拐杖的相关票据。又查,牌照号为津H×××××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张英虎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张英虎与原告张玉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琴不负事故责任。现原、被告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之交强险公司,原告上述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张英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医疗费总额5286.22元为准,确属必要合理指出,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共计7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营养费:考虑原告年龄较大因伤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亦构成十级伤残,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以利其伤情恢复,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于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2732号《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张玉琴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在鉴定报告作出之日已年满7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7年。原告为本市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计算。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054.2元。(31506*7*10%)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六、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考虑原告年龄较大因伤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的因素,结合原告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护理期限为100天。原告主张每日护理费标准19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9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七、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八、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原告年龄较大伤后行动不便,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九、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所载980元为准,因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亦非属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张英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琴医疗费528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8986.2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2054.2元、护理费190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以上合计46304.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英虎赔偿原告张玉琴鉴定费98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英虎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