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翁东波与王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东波,王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21号原告翁东波。委托代理人白建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高峰。原告翁东波诉被告王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初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东波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东波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王高峰向原告翁东波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利息每月付清。被告王高峰自当年7月至2011年7月共支付利息6000元,后未再支付本金利息。原告因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高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翁东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起诉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高峰于2010年6月15日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利息每月付清。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王高峰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高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王高峰向原告翁东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每月付清,但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被告王高峰先后向原告翁东波支付利息6000元,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支付。因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高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高峰向原告翁东波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高峰应履行清偿借款500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翁东波的利息请求,因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高峰偿还原告翁东波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高峰支付原告翁东波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本金6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