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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416号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高某丁刘某戊诉刘某亥中国某己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高某丁,刘某戊,刘某亥,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416号原告方某甲,男,汉族,系受害人高某英之夫。原告方某乙,男,汉族,系受害人高某英之子。原告方某丙,男,汉族,系受害人高某英次子。法定代理人方某甲,男,汉族,系原告方某丙之父。原告高某丁,男,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高某英之父。原告刘某戊,女,汉族,系受害人高某英之母。委托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亥,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负责人马日东。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高某丁、刘某戊与被告刘某亥、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社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高某丁、刘某戊的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刘某亥、被告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高某丁、刘某戊诉称,2015年12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刘某亥驾驶湘HR58**小型客车从安化县往松木塘镇方向行驶,途经G536线桃江县浮邱山乡洪桥头村黑屋子组丁字路口时,遇吴某立驾驶电动车搭乘高某英从右方道路出来左转弯行驶,被告刘某亥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吴某立受伤、高某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高某英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20631.83元。2015年12月29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桃公交认字201512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刘某亥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事故中的责任人吴某立的赔偿问题,他们已与吴某立协商解决,对吴某立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他们不再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赔偿的权利。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亥赔偿因高某英在事故中死亡给他们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187.6元;判令被告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他们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某亥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亥辩称,一、原告所诉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属实;二、事故发生后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0631.83元,除被告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外,对于他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辩称,一、他公司愿意依法依合同予以赔偿;二、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请依法核实;三、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四、受害人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刘某亥驾驶牌照为湘HR58**的小型汽车从安化县往桃江县松木塘镇方向行驶,途经G536线桃江县浮邱山乡洪桥头村黑屋子组丁字路口时,遇吴某立驾驶电动车搭乘高某英从右方道路出来左转弯行驶,被告刘某亥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吴某立受伤、高某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9日,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512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立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高某英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受害人高某英受伤后经桃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0631.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亥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0631.83元。另查明,被告刘某亥驾驶的湘HR58**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高某英系农业家庭户口,于1972年2月24日出生,受害人高某英生前的被扶养人有受害人之子原告方某丙(出生于2011年4月2日)、受害人之父原告高某丁(出生于1935年1月2日)、受害人之母原告刘某戊(出生于1937年9月11日),受害人有兄弟姐妹5人。事发后,事故中的责任人吴某立的赔偿问题,原告与吴某立已协商解决。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吴某立因损失较小,吴某立表示不要求参与该事故机动车交强险的分摊。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被告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提出的受害人高某英的医疗费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的问题已达成协议,即受害人高某英的医疗费剔除1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后由被告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进行理赔,该部分医保外自费药品由被告刘某亥与吴某立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分摊,吴某立应分摊的份额,由原告自行负担。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1000元。经依法认定,因高某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631.83元、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25元(原告方某丙:9025元/年×14年÷2人、原告刘某戊:9025元/年×5年÷5人、原告高某丁:9025元/年×5年÷5人)、电动车车损1000元,合计398979.33元。本院认为:吴某立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高某英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受害人高某英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20631.83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可比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按六个月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高某英的出生日期及受害人高某英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本院确认为2198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该事故已造成受害人高某英死亡,且受害人高某英在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高某英生前的被扶养人有受害人之子原告方某丙(出生于2011年4月2日)、受害人之父原告高某丁(出生于1935年1月2日)、受害人之母原告刘某戊(出生于1937年9月11日)及受害人有兄弟姐妹5人的情况,本院确认为81225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原、被告一致认可1000元,本院确认为1000元;被告刘某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同时造成了受害人高某英死亡与吴某立受伤,应按各被侵权人不同的损失项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所占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因吴某立的损失较小,吴某立表示不要求参与该事故机动车交强险的分摊,故吴某立的损失不再纳入该事故机动车交强险的分摊。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被告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提出的保险理赔时,受害人高某英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的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事故给原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高某丁、刘某戊所造成的损失398979.33元,应先由被告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21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77979.33元,根据被告刘某亥与吴某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及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事故的情况,由被告刘某亥承担60%的赔偿份额,由吴某立承担40%的赔偿份额,即由被告刘某亥负责赔偿166787.6元,由吴某立负责赔偿111191.73元。吴某立应负责赔偿的111191.73元,除吴某立应负担的医保外自费药品825.2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外,其余应负责赔偿的110366.46元,因事发后原告与吴某立已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亦未向吴某立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故对该部分应由吴某立承担的赔偿份额,不纳入本案一并审理。被告刘某亥应负责赔偿的166787.6元,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65549.69元,由被告刘某亥负责赔偿1237.91元;被告刘某亥应支付的赔偿款1237.91元,扣除事发后已支付的80631.83元赔偿款外,尚应由原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高某丁、刘某戊返还被告刘某亥79393.92元;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受害人高某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高某丁、刘某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8979.33元,由被告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2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65549.69元,共计负责赔偿286549.69元,由被告刘某亥负责赔偿1237.9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医保外自费药品825.27元。被告刘某亥应支付的赔偿款1237.91元,扣除事发后已支付的80631.83元赔偿款外,尚应由原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高某丁、刘某戊返还被告刘某亥79393.92元。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高某丁、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8元,减半收取2864元,由原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高某丁、刘某戊负担72元,由被告刘某亥负担2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社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一、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湘092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由你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2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65549.69元,共计负责赔偿286549.69元。二、你公司应支付的286549.69元赔偿款,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收款单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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