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三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于亮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三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亮,曾用名王亮,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个体业户,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因犯侵占罪,于2003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辩护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亮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徐树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吉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于亮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陈洪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亮及其辩护人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5日18时许,于亮与狱友侯明伟在舒兰市环城街重礼村“绿源综合百货商店”其家卧室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进而厮打,于亮用拳将侯明伟打倒后,在其家工具室取来一根铁管猛击侯明伟头部将其打倒,侯明伟欲起身,于亮又用铁管击打侯明伟腰部等处,致其倒地不动。于亮见状后拨打110、120报警、叫救护车并找他人帮忙,后侯明伟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于次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于亮向民警承认系其殴打了侯明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徐树印要求被告人于亮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抢救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0元,共计456847.2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亮与被害人侯明伟在饮酒过程中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厮打,于亮持械连续殴打侯明伟要害部位致其死亡,后果严重,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于亮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抢救费3000元未能提供相关凭证,故均不予保护。于亮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丧葬费21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于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于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徐树印经济损失2142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徐树印的其他诉讼请求;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于亮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于亮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过错,于亮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亮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铁管,于亮作案时所穿上衣上的被害人侯明伟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被害人侯明伟血迹DNA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证人吕某某、栗某某、姜某某、薄某某、宇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亮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第一审、第二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于亮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于亮在与侯明伟厮打中,用铁管多次击打侯明伟的要害部位头部致其死亡,系放任了造成侯明伟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原审综合考虑于亮系累犯、自首及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缓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亮与被害人侯明伟在喝酒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于亮遂持铁管击打侯明伟头部致其死亡,后果严重。于亮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朋友之间的琐事引发,于亮作案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被抓获,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亦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于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员 慎哲珠审 判 员 许 日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