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小容与被上诉人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小容,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容,女,1976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志强,男,1980年2月1日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意茹,女,200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成荣,女,1956年6月25日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发友,男,1954年1月26日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31123-2。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3160-3。负责人刘喜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小容因与被上诉人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小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新,被上诉人程志强、邱成荣、钱发友及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委托代理人余海鹰,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2014年12月03日09时40分左右,在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卢岗村路段,贾开化持证驾驶豫QB9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钱玉玲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钱玉玲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上乘坐人程慧娟经抢救无效死亡、程意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信公交认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开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玉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意茹、程慧娟无责任,但该责任认定书上半部称“钱玉玲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下半部又称“钱玉玲无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程意茹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至2015年2月7日,共住院67天,花医疗费40463.97元。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程意茹“病情危重”,并且于入院当日向其亲属出具《病重通知书》。2015年10月28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程意茹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前花检查费1775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QB90**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上述两项保险被保险人均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谢小容认可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并同意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承担责任。其认可肇事司机贾开化为其雇佣司机,并提供其与案外人张志忠的结婚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其与张志忠签订的《客车运输服务合同》,载明“甲方将自有产权的车辆以乙方的名义登记入户,经营客车运输,乙方为甲方提供有关服务。……甲方作为车主有权对车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民事权益,对外独立承担运输安全风险和民事责任,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称已先行赔付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80000元,谢小容在庭审中称其从保险公司领了80000元,自己垫付90000元交给交警队,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90000元。另查明死者钱玉玲为1979年9月6日出生,死者程慧娟为2013年5月21日出生,伤者程意茹为2005年8月18日出生。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提供2012年6月26日颁发的业主名为程修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豪杰超市货架及货物照片5张,显示豪杰超市电话为1383769****;平桥区长台关乡卢岗村委会关于程志强、钱玉玲夫妻二人2012年从程修军处受让豪杰超市经营权的证明;程修军、彭丰妹夫妻于2012年6月27日将豪杰超市转让给程志强、钱玉玲二人的协议;接受转让账目记录(记载于英语练习本内);瑞丰商行、利源调味品批发店等进货单23张,多张显示购货单位为“豪杰超市”、“豪杰副食”等,且电话为1383769****(其中3月31日丰收配送的销货清单上手写注明“货已收,款未付。钱玉玲”;其中2014年7月8日浉河区诚信副食销货清单上手写注明“货已提完,款未付。钱玉玲”;其中有货款欠条一张,载明“欠汰渍洗衣粉货款216元,2014.6.20,钱玉玲”)。原告提供平桥区长台关乡赵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钱发友、邱成荣夫妇两人是计划生育双女户,身体常年多病,上有亲母王敬兰82岁,现家庭生产生活十分困难”。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提供价格为3100元的电动车购车发票。原审认为,本案是因交通肇事造成损害后因赔偿问题引起的纠纷,此类案件处理的原则是按责任认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贾开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玉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意茹、程慧娟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钱玉玲与贾开化责任比例的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半部称“钱玉玲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下半部又称“钱玉玲无证驾驶机动车”,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提供购车发票证明其购买的为价格3100元的电动车,谢小荣庭审中辩称钱玉玲所驾车辆时速达到20,应认定为机动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或者相关鉴定报告证明钱玉玲所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应按照电动车,即非机动车认定钱玉玲所驾车辆,所以钱玉玲与贾开化事故责任比例应按照2:8计算。关于钱玉玲、程慧娟、程意茹的赔偿标准问题,该三人虽然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提供转让协议及进货单等证据足以证实钱玉玲与本案程志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个体超市,主要生活来源于商业活动,而并非农业劳作,程慧娟、程意茹跟随该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钱玉玲、程慧娟、程意茹三人的赔偿金。关于钱发友、邱成荣的赔偿标准问题,二人身份证住址均为平桥区长台关乡赵洼村,属于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故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的损失应确定为:1、钱玉玲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年(钱玉玲35岁)=487829元;2、程慧娟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20年(程慧娟1岁)=487829元;3、钱玉玲丧葬费38804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1/2=19402元;4、程慧娟丧葬费38804元/年×1/2=19402元;5、程志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24391.45元/年÷365天×7天+钱发友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9416.10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365天×7天+邱成荣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9416.10元/年÷365天×7天=828.94元(程意茹9岁,无劳动能力);6、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7、程意茹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30%(程意茹伤残等级为八级)=146348.7元;8、程意茹医疗费40463.97元(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提供票号为0638441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姓名为郭靖,票号为2785684的医疗费票据未显示姓名,故此两张票据金额共24元本院不予认可);9、程意茹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7天(住院67天)=2010元;10、程意茹营养费20元/天×67天=1340元;11、程意茹护理费28472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67天×2人(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程意茹病情危重,并且于入院当日向其亲属出具病重通知书,考虑其实际受伤情况,应有2人予以护理)=10452.73元;12、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0元(本案涉及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程志强痛失妻子钱玉玲和幼女程慧娟,长女程意茹达八级伤残;程意茹年仅9岁致残八级,亦同时失去母亲和妹妹;钱发友、邱成荣亦白发人送黑发人,天伦难享。经此事故,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无不拊膺大恸,故对于因钱玉玲死亡对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予以精神抚慰金酌定为各10000元,对于因程慧娟死亡对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予以精神抚慰金酌定为各10000元,对于程意茹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13、程志强、邱成荣、钱发友照顾程意茹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酌定为2000元(程志强、邱成荣、钱发友均居住在平桥区长台关乡,而程意茹住院67天的治疗医院为位于信阳市中心的信阳市中心医院,距离约26公里);14、钱玉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452元(钱玉玲父亲钱发友60岁,母亲邱成荣58岁,均为农村户口,育有两女,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提供村委会证明其身体多病,家庭生活困难,应分别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程意茹9岁,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程意茹15726.12元/年÷2+钱发友6438.12元/年÷2+邱成荣6438.12元/年÷2=14301.18元(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程意茹15726.12元/年÷2×9年+钱发友6438.12元/年÷2×20年+邱成荣6438.12元/年÷2×20年=199529.94元,但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诉请中要求为钱发友、邱成荣二人赡养费128762元,程意茹抚养费63690元,合计为192452元);15、程意茹鉴定前检查费1775元,鉴定费700元,共2475元。以上共计1513833.34元。至于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要求赔偿车损,因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仅提供3100元的购车发票,并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车损评估报告,无法确认其车辆具体损失,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豫QB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程意茹上述第8、9、10项损失共计43813.9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程意茹10000元;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上述第1-7项、11-14项损失共计1467544.3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1393833.34元,按责任由谢小容赔偿其中的80%,即1115066.67元。因豫QB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此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谢小容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90000元可经双方核对各自承担数额后在履行时予以扣除。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虽提供挂靠协议以证明实际车主谢小容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该协议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仅对签订协议双方有约束力,无法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该公司应对实际车主谢小容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将豫QB90**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直接赔付给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二、谢小容赔偿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393833.34元的80%,即1115066.67元,其中5000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豫QB90**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谢小容所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四、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03元,由谢小容承担。上诉人谢小容上诉称:1、钱玉玲、程慧娟、程意茹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判决邱成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3、原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答辩称:1、钱玉玲、程慧娟、程意茹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判决邱成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3、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钱玉玲、程慧娟、程意茹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判决邱成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3、原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钱玉玲、程慧娟、程意茹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判决邱成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3、原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程志强、程意茹、邱成荣、钱发友由农业集体户口转为居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贾开化持证驾驶豫QB9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与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钱玉玲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钱玉玲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上乘坐人程慧娟经抢救无效死亡、程意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偿,原审法院依据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信公交认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谢小容、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程志强与钱玉玲在平桥区长台关乡经营豪杰超市,程志强的家庭户口,由农业集体户口转为居民家庭户口,谢小容称钱玉玲、程慧娟、程意茹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邱成荣体弱多病,且没有生活来源,原审法院判决谢小容赔偿邱成荣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谢小容称原审法院计算邱成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小容称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900元,由谢小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邱世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