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四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郭云鹏与韩涛、薛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鹏,韩涛,薛瑞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四初字第207号原告郭云鹏,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赵剑楠,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涛,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现住址。被告薛瑞君,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原告郭云鹏与被告韩涛、薛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楠、被告薛瑞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涛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陆续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并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6月连同本息一并偿还原告。薛瑞君为被告韩涛的妻子,该笔款项为其共同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99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瑞君辩称,对这些借款我都不知道,是韩涛让我还原告20万元。被告韩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涛与被告薛瑞君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涛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并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6月还清。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提交被告韩涛书写的借条1份及相关借款转帐凭单5份。对此到庭被告薛瑞君称不知晓,与己无关。另查明被告薛瑞君曾于2015年3月份归还过原告20万元。对此薛瑞君称是韩涛让归还原告的。庭审中,被告韩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银行打款凭证5份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韩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推定原告所举证据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韩涛向原告郭云鹏借款9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造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薛瑞君与韩涛系夫妻关系,且曾向原告偿还20万元,此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上述款项应当与韩涛共同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涛、薛瑞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云鹏借款100万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张永亮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史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