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1号,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蒋某甲、唐某甲、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席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杜甲、李某甲、陈某乙、黄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甲,蒋某甲,唐某甲,秦某甲,席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杜甲,王某乙,黄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辩护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2月2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席某甲,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高中文化,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2月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甲,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天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甲,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唐某甲、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席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杜甲、李某甲、陈某乙、黄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东法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4日至2月14日借阅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海燕出庭履行。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XX明、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聚众斗殴罪2014年5月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朋友在冷水滩区拉斯维加斯KTV唱歌,同时,被告人王某甲与“光头”(基本情况不明)等人也在该场所消费。期间,陈某甲与“小毛”在走廊相撞,继而发生争吵,被王某甲等人劝开。后双方人员在KTV门口相遇后,陈某甲与“光头”又发生争吵并打斗,二人都被对方打伤。当晚,“光头”一方的人员便商量好次日找陈某甲报复。5月2日上午,“光头”的朋友“小毛”(基本情况不明)等十余人驾车窜至东安,与王某甲联系寻找陈某甲。王某甲驾驶自己的小车伙同“小毛”等人在东安县城寻找陈某甲。陈某甲发现此事后,随即纠集席某甲、“张可”、“申公豹”、“小强”、“小蒋”(基本情况不明)等人,驾驶两辆车寻找王某甲一方人员。双方在东安县石矿路口遭遇后,开车相互撞击,人员相互砍杀。期间,席某甲被撞受伤,王某甲车辆被撞亭后,下车逃跑时,被对方人员砍伤。经鉴定,席某甲、王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伤。另查明,双方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2014年12月26日,秦某乙、秦某甲、陈某丙等人在大江口一赌场内,与蒋某乙、“捞仔”(在逃)等人发生冲突并打斗,陈某丙、“捞仔”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秦某甲、秦某乙等人便将陈某丙送至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蒋某乙、“捞仔”二人便纠集人员,同时电话联系陈某甲、蒋某甲等人,叫其纠集人员找对方火拼。席某甲、陈某乙、邓某乙、陈甲、艾甲、王某乙、蒋某丙(在逃)、“军哥”(在逃)、“小七”“小胖”、(以上三人基本情况不明,在逃)、文乙(在逃)、宾甲(在逃)、刘某乙(15岁)、马甲(15岁)等人应声前来,由陈某甲、蒋某甲、陈某乙、刘某乙、“军哥”分别驾车,众人在东安县境内寻找对方。得知对方人员在东安县人民医院后,众人窜至医院住院部,将在住院部一楼大厅的秦某甲、秦某乙(在逃)砍伤。之后,众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在东安县一水泥厂集合。秦某甲、秦某乙被砍伤后,被在场的唐某甲、李某甲等人送至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挂号住院治疗并进行伤口处理手术。期间,秦某甲、秦某乙、唐某甲等人经商量后,分别纠集人员找对方火拼。陈某乙、张某乙、杜甲、徐某乙、黄甲、唐某乙(在逃)、“大头”等人应声前来,众人在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前集合,唐某甲则电话联系陈某甲一方人员,双方约定火拼。蒋某乙等人随即将在场人员及乘坐车辆另行安排之后,在东安县境内寻找对方。双方车辆在东安县交警大队附近路段遭遇后,便驾车在行进过程中连续相互撞击,直至东安县老火车站路段才停止。在东安县老火车站路段,刘某乙驾驶的比亚迪车辆被对方撞翻,刘某乙被撞出车窗外受伤,其他车内人员被对方人员捅伤。经鉴定,刘某乙的伤势为重伤,秦某甲的伤势为轻伤。另查明,双方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医药费等一切积极损失十五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席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秦某甲、秦某乙、王某甲、唐某甲、杜甲、黄甲、陈某乙以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领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人证言:同案人刘丙、宾甲、艾甲、陈甲、邓某乙、徐某乙、张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丁、唐某丙、龙某甲、龙某乙、李某乙、陈某戊、蒋某丁、蒋某戊、唐某丁、张某丙、伍某甲、郭某乙、蒋某庚、李某丙、纪某甲、李某丁、陈丙、石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唐某甲、秦某甲、席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杜甲、李某甲、陈某乙、王某甲、黄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349号、448号鉴定意见书;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61号、202号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视频截图、部分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已认证。二、寻衅滋事罪2009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与唐某戊(已判刑)、胡甲、胡某甲(批捕在逃)、蒋某戊及其司机庚某甲等人在东安县白牙市镇红双喜酒店就餐。饭后,庚某甲发现其开来的皮卡车轮胎气不足,唐某戊等人借此责难酒店管理不当,找酒店老板的麻烦,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甲、唐某戊等人手持卡子刀、凳子等凶器对酒店人员大打出手,致伤五人。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庚的伤势为重伤,唐某辛、蒋某庚、唐某子、蒋某辛的伤势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唐某戊赔偿了五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9198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3月30日晚上8时许,周某甲、周甲驾车在东安县“鑫都宾馆”旁的铁路桥上与唐乙、秦某丁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周某甲、周甲持刀将唐乙、秦某丁打伤。李某戊得知情况后,遂组织李乙、郭某丙、“胖子”、“阿坤”等人到东安县各宾馆街头寻找周某甲报复。周某甲组织陈某甲、蒋某子等人也在东安县城内寻找李某戊一方人员。当晚11时许,李某戊、李乙等人在东安县金易大酒店门口发现了周某甲驾驶的比亚迪S6越野车,众人便持刀冲过去将周某甲的车子玻璃砸烂,李某戊持枪对着周某甲的车子开了一枪,击中驾驶室的侧门。周某甲、陈某甲等人便驾车逃离。周某甲在驾车离开过程中将李某戊撞伤。而没有及时上车逃离现场的蒋某子则被李乙等人追砍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戊、蒋某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以及辩护人张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调解协议、(2010)东法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人证言:同案人唐某戊、胡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丁、陈某庚、陈甲、蒋某戊、唐某丑、李某庚、李某戊、唐某寅、周某甲、秦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庚、蒋某辛、蒋某庚、唐某辛、唐某子、蒋某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607号、604号、606号、603号、605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362号、302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已认证。三、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2日晚上9时许,易某甲(在逃)在紫苑宾馆金碧辉煌KTV唱歌,期间易某甲认为黄丙踢了他一脚,便冲进黄丙所在的包厢,踢打黄丙,被陈某甲等人阻止,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当晚11时许,易某甲纠集何某丙、周乙(在逃)、“杀猪佬”、“曾尤”、“小锋”、罗为、“炮哥”、(基本情况不明)等人在易某甲的铝合金店铺里商量,如何解决与陈某甲之间的事情。期间,“杀猪佬”打电话给陈某甲,并约陈某甲到鑫都宾馆旁边见面。陈某甲则纠集邓乙、刘某戊(在逃)、“老五”“小飞”、“黑鬼”、“阿平”(基本情况不明)等人携带杀猪刀等凶器应约而至,双方在鑫都宾馆便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周乙、易某甲、何某丙、陈某甲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周乙的伤势为重伤,易某甲、何某丙、陈某甲的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以及辩护人张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和解协议、通话清单、户籍资料、东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陈某甲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人证言:同案人刘某戊、邓乙的供述、证人漆某乙、邓丙、刘某庚、陈庚、黄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甲、何某丙、周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1)法鉴字第494号、475号、505号、508号、654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唐某甲、秦某甲组织他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席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杜甲、李某甲、陈某乙、黄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唐某甲、秦某甲、席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杜甲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陈某乙、黄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聚众斗殴罪中,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2011年7月22日的故意伤害罪案中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罪中能当庭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因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张红兵的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某甲、唐某甲、秦某甲、席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杜甲、王某乙、陈某乙、黄甲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甲、唐某甲、秦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席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杜甲、王某乙、陈某乙、黄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席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杜甲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乙、黄甲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五、被告人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六、被告人杜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七、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八、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九、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一、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二、被告人黄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陈某甲、李某甲不服,陈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偏重、上诉人2015年2月被刑事拘留以前曾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一审法院在宣判时未折抵刑期”,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我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出庭检察员则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但是上诉人陈某甲因2009年5月16日的寻衅滋事案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被羁押,因2011年7月22日的聚众斗殴案于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30日被羁押,应折抵刑期,建议二审法院将之前羁押的日期折抵刑期。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二审诉讼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唐某甲、秦某甲组织他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甲、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席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杜甲、陈某乙、黄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某甲、蒋某甲、唐某甲、秦某甲、席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杜甲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乙、黄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聚众斗殴罪中,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在2011年7月22日的故意伤害罪案中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罪中能当庭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偏重”,经查,原审法院在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陈某甲上诉提出“2015年2月被刑事拘留以前曾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一审法院在宣判时未折抵刑期”,经查,陈某甲因2009年5月16日的寻衅滋事案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被羁押,因2011年7月22日的聚众斗殴案于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30日被羁押,应折抵刑期,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某甲的刑期应更正为2015年2月5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我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经查,有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黄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原审法院在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对二审检察员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