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兀占森与被上诉人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兀占森,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兀占森,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工商行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郭凤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兀占森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与被告兀占森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了自签订之日起,由原告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了具体约定。其中,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7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一服务年度的后半年向原告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度12月31日之前。如业主违反本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按服务费的千分之五补交滞纳金、还应补交5%的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兀占森为该小区名嘉花园1号楼底商106室、206室楼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10.97平方米。被告兀占森以原告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欠缺,对该小区保安不尽责,花坛绿化和管理不到位,其卫生费、垃圾费已单独交纳给环卫局为由,拒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4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142.52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兀占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4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142.52元的90%,即8228.26元。二、驳回原告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兀占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2009年购买商品房时签订了显失公平的物业委托合同,自合同签订的几年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且被上诉人收取的物业费比其他住户每平米多交0.2元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主要称:原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提供的服务有瑕疵,但是我公司认为没有瑕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兀占森提供物业服务,上诉人兀占森应该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上诉人兀占森虽主张“所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及比其他住户多交0.2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物业服务”,但上诉人兀占森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兀占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