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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肖长见与朱永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长见,朱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789号申请执行人肖长见。被执行人朱永春。肖长见与朱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朱永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肖长见借款25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肖长见预交的诉讼费45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619元。朱永春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肖长见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661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朱永春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查询结果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2661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