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玉华诉关玉国、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华,关玉国,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黄玉华,男。委托代理人黄君泉,男。被告关玉国,男。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法定代表人焦宁,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众,该村委会法律顾问。原告黄玉华与被告关玉国、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君泉、被告关玉国、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焦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华诉称,我是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村民,2011年政府开始在我村征用土地,在征地过程中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村民委员会将由我耕种的1058地块号中的321平方米土地补偿款50,297.62元错误的发放给了被告关玉国,1058号土地中这321平方米土地是属于我的耕地,土地补偿款也应归我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土地补偿款50,297.62元及利息5,485.23元(2012年3月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关玉国辩称,原告黄玉华、我哥关殿国还有我,三家的土地是相邻耕种的,1058地块中的321平方米土地是我哥关殿国和原告家中立壕后面的空地,这块地是各家土地之间的过道,每家都有,不是原告的承包地,我和我哥的土地是在一起耕种的,补偿款的事都是我俩一起去办的,所以我把这321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领回去了,现在不同意给付原告。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058地块中的土地一共是2,593平方米,在规划部门的原始记录里的确没有分界,但在2011年土地征收过程中对该处土地经过相关部门统一认证进行了重新分界,将1058地块标注为1058、1058-1、1058-2、1058-3四块,经过指界原告黄玉华承包的是其中1058-1号、1058-2号、1058-3号土地,这部分土地的补偿款原告已经取得了,而1058的321平方米土地指界认证给关殿国和关玉国家,所以村里将这321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发放给了关玉国,我们不同意将1058地块的321平方米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原告黄玉华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12月25日龙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情况说明;2、永光村明细账、补偿领取表、土地明细,证明321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被关玉国领取;3、土地现状图,证明1058号地块土地是由原告承包的;4、龙南城用光地段土地核算表,证明关玉国领走了321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5、地块图表3张,证明1058地块不可分;被告关玉国向法院提供:1、证人张成武、张体明证言;2、动迁补偿土地核算表,证明关玉国与其兄弟关殿国的土地是合伙耕种的。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村民委员会向法院提供:1、土地承包台账;2、(2013)龙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黄玉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承包的土地是10.5亩;3、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院(2011.3)勘测图,证明对1058地块土地面积重新勘测进行绘制后,1058-1,1058-2、1058-3是原告黄玉华耕种的,1058是关玉国家耕种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关玉国及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黄玉华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龙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没有权利认定1058地块所有的土地都是原告的;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提出这是原始的土地测量图纸,在2011年土地征收是已经重新分界了;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自己绘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黄玉黄对被告关玉国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村民委员会向法院提供的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院的勘测图认为是虚假的,对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黄玉华提供的第2份证据中“黄玉华土地补偿领取表和黄玉华土地明细”、第5份证据“地块图”为原告本人绘制书写,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玉华、被告关玉国均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玉华、关玉国及其兄弟关殿国承包土地相互毗邻。三家相连的看地房、温室周边的大棚棚空地段在规划部门的原始勘测图纸中标注为地块编号1058号,面积约2,593平方米。2011年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对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华南城永光村地段的土地进行征收,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本案争议土地地段耕种土地的村民及农委、土地规划等相关单位对该地块的土地重新进行了指界勘测,2011年3月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院的勘测图载明,原1058号地块土地被重新测量分界为:1058号、1058-1号、1058-2号和1058-3号。后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村民委员会依据此勘测结论将其中1058-1号、1058-2号、1058-3号地块的土地补偿款发放原告黄玉华,将1058号地块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关玉国。2015年9月原告黄玉华诉至法院,称土地地块编号为1058号的所有土地均属于自己的耕种土地,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村民委员会违法将1058地块号上321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发放被告关玉国,现要求被告归还321平方米土地补偿款50,297.62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5,483.23元(2012年3月至2015年9月24日)。。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土地虽在原始测绘登记中记载编号为1058号,但由于在实际耕种中,耕种人对各自耕种土地的界限并不明晰,故2011年该地段土地征收开始工作后,征收地段集体经济组织协同国土资源规划设计院等相关部门对本村村民耕种的土地界限重新进行了指界测量,并将测绘结论登记备案。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村民委员会以此为依据将编号为1058号地块上321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发放给了被告关玉国是依法有据的,现原告黄玉华称自己承包的土地被遗漏测量,要求补发1058号地块上321平方米土地补偿款50,297.62元及利息5,485.23元的诉求主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长 赵丹阳人民陪审员 赵振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星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