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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9A6**号两轮摩托车从江油市三合镇广胜村七组沿江油市三合镇东山路行驶,行至三合镇攀羊路与东山路交叉口附近时与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经鉴定,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8mg/100ml。被告人钟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某、柳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陈述材料、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6)毒鉴字第01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