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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蔡睿与王峰、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睿,王峰,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405号原告蔡睿,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峰,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芳,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蔡睿与被告王峰、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睿、被告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睿诉称:被告王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有《借条》一张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期半年。借款后,被告王峰已付给原告前三个月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10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经查,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被告王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6月15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陈芳辩称:该借款系其丈夫王峰所借,其根本不知情,且该借条的时效已过期,属于无效借条,即便该借条没有失效,从借条上的字迹看也不像王峰所写,而且是明显存在两种字迹,借据所显示时间王峰还在单位上班,工资足够家庭开支,家里也没有购置重大财产,也无经商,家庭生活根本没有必要向外借债,我也没有听王峰说过有借款的事情。被告王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峰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期半年。被告王峰、陈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自认被告王峰支付了前三个月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蔡睿向本院递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言证与书证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王峰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诉争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蔡睿为证明借款后其有向被告催讨过借款,在庭审中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陪同证人刘某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向被告催讨过借款。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且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借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诉争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的借款系发生在王峰与被告陈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人王峰与被告陈芳约定夫妻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在出借时明知该约定,因此被告陈芳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峰向原告蔡睿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现被告已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应从2013年6月15日起付息,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王峰与陈芳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系产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陈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蔡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王峰、陈芳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