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海宁市袁花镇华恩琦袜厂与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袁花镇华恩琦袜厂,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2号原告:海宁市袁花镇华恩琦袜厂。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濮桥村塘浜组**号。代表人:袁恩碧,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许纯刚,海宁市袁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经济开发区袜业园区双联路。法定代表人:蒋管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海宁市袁花镇华恩琦袜厂诉被告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委托代理人许纯刚、被告法定代表人蒋管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加工业务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24日间给被告加工袜子,共计价款156859.99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6月30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四份(发票号为00648514、00648920、00076978、00076979),总金额为156859.9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120000元,尚欠原告36859.99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6859.99元。被告答辩称:欠款属实。原告提供证据:送货单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对账函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袜子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36859.99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36859.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袁花镇华恩琦袜厂价款3685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