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曹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勉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敏出庭支持公诉,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窜至中山市西区广隆二街3号晨光出租屋404E房处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曹某乙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曹某甲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曹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曹某甲盗窃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曹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曹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