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新云与潘文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云,潘文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998号原告:赵新云,居民。被告:潘文峰,居民。原告赵新云与被告潘文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云,被告潘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云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书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个月,租金每月13000元。租赁到期后,被告支付租赁10000元,剩余租金2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共计20000元。被告潘文峰辩称:自己实际租赁两个月,原告所诉租金数额过高。自己为原告车辆修理支出一万余元,应自原告所诉租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赵新云(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潘文峰(承租方,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将其所有的斗山牌型号DH220LC-7挖掘机一台租赁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二、租金为每月13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1-5号支付完毕,逾期按租金的30%支付滞纳金……”,双方分别在租赁合同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在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收到挖掘机也实际使用了。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将出租设备收回。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余款被告未再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讼中,被告抗辩为原告维修设备支出维修费11000元,提交2014年6月10日至6月26日的维修单据四张。原告认为该单据仅是收据,且无证据证实与原告出租设备存在关联性,否认维修单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单据的真实性。原告主张所诉欠款20000元中包含1000元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机械设备,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数量、规格、租金、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租赁物实际使用后,双方对于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了支付部分租金后,并向原告出具了29000元欠条,被告应当依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价款。扣除被告后续支付的10000元租金,尚欠19000元,应予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抗辩的为原告维修租赁的设备支付维修费用,由于原告否认,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维修费确实用于维修原告的机械设备,且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滞纳金1000元,系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新云租金人民币19000元及滞纳金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文峰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潘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柏发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