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辖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家荣与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连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家荣,彭连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68号。法定代表人蒋宝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荣。原审被告彭连德。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陈家荣、原审被告彭连德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陈家荣提交了借条三份,载明向陈家荣分别借到人民币120万元、23.4万元、36.6万元,在三份借条落款处均有彭连德的签名及加盖了长城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陈家荣住所地为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荷叶新村6号楼403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陈家荣与彭连德、长城公司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现陈家荣要求彭连德、长城公司返还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陈家荣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陈家荣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长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长城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将案涉接受货币的一方认定为陈家荣一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虽然本案彭连德与陈家荣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该合同如果得以履行的话,陈家荣只能是交付货币的一方,而接受货币的一方只能是长城公司;2、虽然陈家荣提供了所谓的三份借条,但没有提供实际履行的依据,即没有提供其实际交付货币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以借款合同确定的接受货币的一方即长城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陈家荣与彭连德、长城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现陈家荣提起诉讼要求彭连德、长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陈家荣系接收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长城公司的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