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5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知心鸟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知心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5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山大道3838号设计产业园金栋308-311,组织机构代码31178470-3。法定代表人胡海国。被执行人深圳市知心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桑达雅苑23A,组织机构代码08772449-X。法定代表人徐威。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知心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0550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2016年3月22日,本院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扣划人民币10864元。上述执行款扣缴执行费人民币62元后,余款人民币10802元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申请执行结案。本院认为,本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2元已从执行款中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莹莹代理审判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