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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7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7民初91号原告江某某,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某某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世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