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178号原告戴某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贵娥,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某某,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戴某某法定代理人马贵娥、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14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虽正值当婚年龄,但本身条件缺憾;被告身材高挑(身高1.68米),且聪明伶俐,社会阅历十分丰富,因此,原告一直不敢接受这门突如其来的婚姻,但在被告舅舅无休止的劝说和保证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到一天,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远走他乡并将手机号码更换,就算偶尔回家,也是在新宁县城宾馆住宿,始终不让原告与其同床共眠。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以婚前认识时间不够、草率结婚为由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为了逃避退还巨额彩礼礼金和赔偿责任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第一次到原告家订亲时向原告索取彩礼金10088元;双方举行婚礼时,被告向原告索取婚嫁彩礼58088元、金器首饰衣服6831元、拜礼4539元、送日子办宴席19086元、被告亲戚陪同被告上门见面和送亲红包9706元;原告家为举办婚礼花费费用开支14996元,被告向原告索取所有费用金额共计123334元。综上,被告在与原告婚姻中的所有行为和动机表明其完全存在骗钱骗婚之嫌。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被骗彩礼礼金68176元,并赔偿原告其它被骗经济损失费55158元。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虚假,造成原、被告感情不和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母亲长期干涉,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鉴于原告母亲的蛮横行径,已使双方亲友无法正常相处,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在结婚之初的确按传统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是有关礼金的数额是由双方父母商定的,并且礼金的绝大部分在婚后两人共同生活过程中已花销,不存在返还彩礼和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2、残疾证,用以证明原告患有智力残疾的事实;证据3、被告肖某某的起诉状,用以证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已破裂及原、被告婚后无其他收入来源、家里经济紧张的事实;证据4、(2015)宁民一初字第129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于2015年10月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及之后被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5、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28民特1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马贵娥为其监护人的事实;证据6、原告代理人对证人XX、鄢菊英、李美娥、范建军、林家春的调查笔录,用证明被告自和原告结婚以来一直没有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7、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黄惠勇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从送结婚日子、举行婚礼仪式等共向原告索取礼金75760元、其他开支17989元,另给被告购买金戒指、金耳环等花费5189元的事实;证据8、证人陈小春、欧光能、王翠枚、陈建明、XX华、马南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送结婚日子等,原告共花费10万余元的事实;证据9、开支明细及购物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婚姻花费十余万元的事实;证据10、工商银行新宁支行借记卡历史明细单,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婚姻开支所花费的费用;证据11、新宁县金石镇春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智障残疾人,无经济收入,属于特困帮扶对象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视其为放弃举证权与质证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政府职能部门的公文书证,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系智力残疾人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仅能证实被告曾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10月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及原、被告婚后无其他收入来源、家里经济紧张等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仅能证实被告曾于2015年11月25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撤诉申请,该院于同年12月裁定准许其撤诉的事实,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能证实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母亲马贵娥为其监护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证人均不认识被告,不能证实双方的感情生活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9因证明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开支明细系原告母亲单方面所列,购物票系白条及收条,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能证实原告在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存取款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系居民基层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且与证据2相互印证,能证实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5年1月19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2015年10月,被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11月25日,被告又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撤诉申请,该院于同年12月1日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1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肖某某撤回起诉。2016年2月16日,原告戴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遂酿成本案之诉。另查明,原告综合思维能力差,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马贵娥为其监护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亦属婚姻生活之常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审理中,原告就该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扶持、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