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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绍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绍君,王志华,朱云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土管局六楼,组织机构代码55601256—8。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一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绍君,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户口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现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朱剑端,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志华,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私营业主,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审被告朱云雅(被告王志华之妻),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私营业主,住江西省横峰县。上诉人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二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等人借款,2012年8月12日经双方同意原告郑绍君通过詹某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当日原告预先扣除当月利息100,000元后通过詹某汇给被告王志华人民币1,9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郑绍君以及詹某、叶谊、李建明四人与被告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0元(含2012年8月12日原告郑绍君2,000,000元),被告王志华、朱云雅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王志华、朱云雅出具借条给原告郑绍君,借条内容为“本人因企业发展需要,今向郑绍君个人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期限6月,月息按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未还则按月10%计付违约金。”被告王志华、朱云雅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志华于2015年2月16日、6月1日、7月18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共计230,000元,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支付至2015年2月。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绍君与被告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志华、朱云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证人詹某当庭证实原告郑绍君委托其打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被告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王志华、朱云雅为保证人,但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人为王志华,朱云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华、朱云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王志华、朱云雅出具给原告郑绍君的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但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100,000元利息,实际汇款1,900,000元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借款本金为1,90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收到被告230,000元汇款,证人詹某也证实230,000元汇款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1,67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支持。被告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志华、朱云雅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虽均未注明利息,但证人当庭证实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息4分,且被告王志华与原告的手机信息中均反映出借款有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利息支付时间至2015年2月份,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过高,故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依法判决被告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华、朱云雅归还原告郑绍君人民币1,6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为1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00元,由原告郑绍君负担3,377元,被告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华、朱云雅负担15,023元。上诉人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借款主体认定错误;2、对借款利率认定错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应按月息四分计算;3、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郑绍君本息合计245.207646万元,除去已归还的233万元,上诉人只需归还12.207646万元即可,原审对还款本金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郑绍君及他人作为出借人共同与作为借款人的上诉人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且原审被告王志华、朱云雅作为保证人在该份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审被告王志华、朱云雅向被上诉人郑绍君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的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证明上诉人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志华、朱云雅在该案中是适格的主体。关于上诉人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应归还被上诉人郑绍君本息合计245.207646万元,除去已归还的233万元,其只需归还12.207646万元即可,原审对还款本金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原审被告王志华、朱云雅向被上诉人郑绍君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但郑绍君实际支付给王志华的本金为190万元。之后,王志华先后向郑绍君个人还款23万元,郑绍君亦无异议。对于上诉人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到的已归还233万元的事实,因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还款是全部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审判决对本案借款的利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的,对上诉人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原审认定借款利率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杰审 判 员  聂晓红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