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与陈士银、陈士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陈士银,陈士忠,陈浩,于春柱,曹同忠,周新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38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赵国才,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士银,男,1962年8月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陈士忠,男,1956年1月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陈浩,男,1986年10月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被执行人于春柱,男,1969年3月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曹同忠,男,1956年5月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被告周新安,男,1965年2月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陈士银、陈士忠、陈浩、于春柱、曹同忠、周新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新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执行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法实际执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为72050元,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720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新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窦金虎执行员 赵 浩执行员 陈 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