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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82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金同被告谢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彼此之间没有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且现已分居很长时间。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次女和婚生子。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与其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2月6日在单县终兴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婚生长女谢某甲,1997年11月5日出生,现已成年;婚生次女谢某乙,2006年8月8日出生;婚生子谢某丙2010年10月7日出生。原告诉称,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彼此之间没有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且现已分居很长时间,仅有其本人陈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四间,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厨房一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经单县终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证明,孕检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名子女,彼此之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倍加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原告诉称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彼此之间没有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且现已分居很长时间,仅有其本人陈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业已存在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景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