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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梁子明、曹丽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梁子明,曹丽华,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1909号原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定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子明。被告曹丽华。被告沈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子明、曹丽华、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梁子明、曹丽华、沈明的银行存款2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了型号为OTR280D(编号为:THX39879)旋挖钻机一台作为担保物。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OTR280D(编号为:THX39879)旋挖钻机一台。二、冻结被告梁子明、曹丽华、沈明的银行存款2250000元,如账户上无款或余额不足,则查封、扣押被告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龚 芳 微信公众号“”